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ILDV-113-重訴-6-2024100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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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賴彥佑 王浩雨 許哲維 莊正威 李彥融 陳穆寬 呂皇樺 陳儒剛 汪明耀 李登瀚 呂亭儀 傅榆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6日、112 年5月23日、112年11月8日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 號),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833,33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許心怡、張哲瑋、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呂亭儀、傅榆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1-420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撤回對被告許心怡、張哲瑋、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之起訴(本院卷第593-595頁),業經到庭之許心怡、呂皇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595頁),而其餘被告已收受前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1-672頁),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又原告於同日變更利息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59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儒剛、 汪明耀、李登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賴彥佑、李登瀚、呂亭儀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可預見將其等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卻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業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作為對原告詐欺取財後,收取原告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傅榆藺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呂皇樺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及陳穆寬、陳儒剛、汪明耀分別自111年5月9日、10日、18日,加入前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李登瀚則於111年5月18日自前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亦加入前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三生三世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水雲軒民宿、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福岡3號設計旅館、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朵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沐斯蕾莊園民宿為留宿據點,取得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留置於上開住宿地點(下稱控房)始能獲得其等應得之報酬,並由王浩雨擔任人頭帳戶資料蒐集控房之負責人,及將金主提供之資金轉交予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作為控房相關支應之用,並指揮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看管車主(俗稱:控車),莊正威、許哲維則查驗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傳送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並由傅榆藺查核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呂皇樺協助處理車主網路銀行問題,陳穆寬、陳儒剛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㈡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11年2月25日佯裝為警官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稱原告涉及洗錢案件,檢察官要監管帳戶內的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將原告匯入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後因向警方求證後始驚覺受騙查悉上情。被告前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蒐集、提供及傳送人頭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呂皇樺:認為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願意連帶賠償。 ㈡陳穆寬:刑事單位破獲後之犯行,我均不曉得,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傅榆藺:我當初只是去詐欺集團的旅宿,然後被破獲,我不 知道他們當時在洗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呂亭儀:我也是被騙的,我被軟禁,手機、身分證等東西都 被沒收,根本沒辦法操作網銀等語資為抗辯。 ㈤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儒剛、汪明 耀、李登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行為,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呂亭儀、賴彥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傅榆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見影卷),且為到庭之呂皇樺、陳穆寬、傅榆藺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595頁、第727-728頁),並為陳穆寬、傅榆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頁、第316頁),而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到庭之呂亭儀雖辯稱係被軟禁,也是被騙等語,惟觀諸呂亭 儀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77」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7:好啊 ,不然我朋友交易所那我不好交代。呂亭儀:真的不好意思。77:或許這兩天,你可以問問身邊缺錢的或是想賺錢的一起來。」、「呂亭儀:我想問只有合約書的保障ㄇ。因為其實蠻多人想但蠻擔心會有變卦。77:光是合約書的保障,就已經非常厲害了。擬立合約書的律師是交易所聘用律師。」、「呂亭儀:但現在詐騙實在太多。77:是阿,詐騙很多。」、「呂亭儀:最怕的就是導致自己帳戶變警示戶。」、「呂亭儀:我只提供一本那大概是多少錢。」、「呂亭儀:我可以先知道你們那是哪間公司ㄇ。不好意思我還是怕怕的。畢竟我們完全沒見過面。你那個女生朋友照片也看起來假假的。如果方便視訊以下是最好的。77:到時候妳到現場我會找時間過去跟妳聊聊。」、「77:妹妹妳記得先準備一些妳的東西喔,要在外一週呢」、「77:我們基本都是一週。到時候時間延長有補給一天多3-5000。呂亭儀:很好我要掰什麼理由。77:外地走走之類的。或是說要去外地面試工作。」、「呂亭儀:你們是怕人跑掉膩。不然怎會待那麼久。77:跑掉不至於。畢竟來是要賺錢的。妳自己也知道不是嗎。如果交易所使用中有人亂來。損失的金額...不少啊。呂亭儀:哈哈。」、「呂亭儀:他們現在就是不信這些東西。我個人雖然還是有疑慮。77:當你拿到錢的時候疑慮都會不見的。」、「呂亭儀:你答應我不要後面發生什麼事就好。我不能再出什麼狀況。不然我真的會瘋掉。」、「呂亭儀:我男友一直問哪家飯店。77:沒辦法跟他說欸。如果可以讓別人知道地點,哪我們住宿幹嘛,對吧。呂亭儀:好。」,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刑事卷二第358-464頁;本院卷第146-149頁)在卷可佐,堪認呂亭儀知悉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節,有所預見,且預見此事並不合法,才會於對話過程中表達對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77」之真實性、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合法性有疑慮。另從LINE通訊軟體暱稱「77」表示要在外住宿一週,且不能讓其他人知道住宿地點,呂亭儀回覆要掰什麼理由出門,並同意不讓男友知悉住宿地點等語,足認呂亭儀係自願配合住宿,其臨訟辯稱係遭軟禁,顯不足採。而呂亭儀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上之網友知悉此份工作,可認與呂亭儀對話之人對呂亭儀而言實為陌生人,雙方毫無信賴基礎,難認呂亭儀對於可能提供其工作機會之公司資料毫不清楚、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又呂亭儀共攜帶華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前往赴約,且呂亭儀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覺得對方講的內容有點可疑,不太相信對方,有聽說把自己的帳戶提供出去,可能會變警示帳戶,但其真的很需要錢,所以還是去等語(刑事卷八第132-138頁),益徵呂亭儀已預見其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為圖私利,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賴彥佑、李登瀚、呂亭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或遭轉匯至其等帳戶而受有損害,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嗣李登瀚於111年5月18日自前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傅榆藺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6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均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2,6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重附民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提供金融帳戶者 時間 地點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賴彥佑 111年5月6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登瀚 111年5月9日前某時許 宜蘭縣某民宿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呂亭儀 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1 111年5月17日10時8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23分、24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陳俊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100萬元 3 111年5月18日13時17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3時29分、30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5 111年5月20日11時14分許 18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1分35秒、54秒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2分2秒、28秒許先後轉帳161萬1,000元、138萬5,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5月20日11時15分許 120萬元 7 111年5月21日10時29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4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帳8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陳侑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帳12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5月22日10時39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轉帳1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5月23日9時4分許 19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11分14秒、44秒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5月23日9時5分許 110萬元 11 111年5月24日9時14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34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5月25日10時23分許 16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1分24秒、45秒許先後轉帳170萬元、8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年5月25日10時24分許 90萬元 14 111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 18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2分許轉帳200萬元、同日23時44分許轉帳180萬元、同日23時46分許轉帳50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1年5月26日12時26分許 12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7分許轉帳49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47分、48分許先後轉帳179萬元、120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48分、49分許先後轉帳168萬4,000元、131萬4,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 100萬元 合計 2,6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