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ILDV-113-重訴-78-202411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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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周霄雲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俊容律師 被 告 胡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 號、112年度訴字第39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陸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志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周霄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3時39分前某日,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黃世賢、李致宏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被告於110年6月間,再加入由黃世賢、李致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又提供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A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上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即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警官」、「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因原告涉犯洗錢案件,為儘快釐清案情,避免成為詐欺共犯,需將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存進公正帳戶以監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訴外人陳金川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將原告匯款中之12,676,500元轉匯進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出至如附表所示之「再轉匯帳號」,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有網路轉帳交易 結果通知、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國泰A帳戶往來明細、國泰B帳戶往來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9月8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4479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確有將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被告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2,676,500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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