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V-113-重訴-79-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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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曲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被 告 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尚謙 追 加被 告 洪慶和 劉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障原訴訟之被告程序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如其追加之新訴,僅有少部分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大部分均須另行提出證據、另為調查,要難認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且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其聲 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債務人洪慶和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有以下債權存在:(一)被告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蘭陽世代居新建工程30%之分潤利益。(二)興建上開工程合夥契約之30%股份出資款(即已施工之款項新臺幣11,798,190元)」(下稱原訴)(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追加洪慶和、劉至軒為被告,並將前項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就按被告劉至軒於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計算之範圍(即洪慶和出資範圍)內,與被告劉至軒有分受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下稱新訴)(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前揭所為,係追加原非被告之洪慶和、劉至軒為被告,且所請求確認存在之法律關係亦自「訴外人洪慶和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變更為「被告洪慶和與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核屬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開說明,非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三、查本件原訴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及新訴所追加之被告 劉至軒,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業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本院核原告起訴時所為原訴,係主張其對洪慶和存有債權,而欲確認洪慶和與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存在,而新訴部分,則係主張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是原訴與新訴所欲確認之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均屬迥異,二者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又原告所為新訴雖仍列原訴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然觀原告所為新訴之訴訟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而該合夥之內容包含「被告劉至軒申設成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並對之持有股份」,原告並主張被告洪慶和有分受被告劉至軒出名擔任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之30%股份股東所得享有股東權益之權利,則依原告新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所欲請求確認者,僅單純為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而已,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固與劉至軒出名擔任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有關,然原告並未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所為新訴,形式上雖仍列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卻未包含確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原告所為新訴實質上與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並無關係;從而,本件原告所為原訴與新訴,其所欲聲明請求確認之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均屬無涉,實質之被告亦完全不同,且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其構成要件事實、應證事實亦完全不同,與原訴有關之訴訟資料於新訴中無從援用,是以本院認原告追加、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洪慶和所為原訴,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已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部分本院將另行判決),然原告所為新訴是否有理,尚有另行由兩造再為舉證、主張、辯論及法院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上述訴之追加、變更,顯然有礙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對原訴之防禦,更有礙訴訟之終結。是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之要件,此外,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雖因程序上不合法而 經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而原告所為原訴又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而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然本院裁定駁回訴之追加、變更部分(即新訴部分),僅係依程序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既判力,原告苟認訴之追加、變更後之新訴為有理由,仍非不得就新訴部分另行獨立起訴,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變更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