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ILDV-113-重訴-81-2024120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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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劉哲平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吳上風 吳清雄 吳文棕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宇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鄞守毅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吳家成 吳嵩慶 吳國華 吳欣潔 吳國賢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鑾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之被告吳文棕,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臺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國華將其所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分之5讓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建志,然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吳國華司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而仍得以其名義實施本件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能使土地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原告亦為同段7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欲將746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合併開發建築利用,並考量日後有通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需,基於產權獨立、避免共有人間衍生爭議,及日後供指定建築線等因素考量。另同段838、839、844、533地號土地為宜蘭市公所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均為臨路土地或道路「宜蘭市女中路三段」,故原告並無通行使用上之疑慮,考量日後通行需求及基地之形狀,如均按共有人持分而單獨分割者,勢必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擬維持其他共有人之共有關係,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甲部分歸被告等10人共有,被告吳上風取得252分之30、被告吳清雄取得252分之30、被告吳文棕取得252分之102、被告宜蘭市公所取得252分之24、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252分之6、被告吳家成取得252分之15、吳嵩慶取得252分之15、吳國華取得252分之10、吳欣潔取得252分之10、吳國賢取得252分之10。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3年7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上風到庭表示︰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希望拆除後 再來分割。分割不是一人一個,剩下的部份要怎麼辦,不如不要分割(見本案卷第156頁、第168頁)。 (二)被告吳清雄到庭表示︰舊房子裡面很多東西尚未移出,要 怎麼分割,要房屋全部剷掉後再來分割,不要分割,因為要通路(見本案卷第156頁、第168至169頁)。 (三)被告吳文棕到庭表示︰地上物應全部剷除再來分割(見本 案卷第156頁)。 (四)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訴訟代理人吳宇浩到庭表示︰對分 割方案無意見(見本案卷第168頁)。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複代理人張偉良到庭表示︰希望變 價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歸為被告附圖甲部分,有訴外人地上物占用,以此分割方案,被告需負擔地上物拆除責任,顯失公允(見本案卷第156頁)。 (六)被告吳家成到庭表示︰不要分割,如原先這樣就好了(見 本案卷第168頁)。 (七)被告吳嵩慶到庭表示︰不要分割,因為道路是公眾利益( 見本案卷第169頁)。 (八)被告吳國華、吳欣潔、吳國賢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游鑾鶯到 庭表示︰維持這樣就好,不要分割(見本案卷第169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19頁),自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3年度調字第145號行調解程序,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原物分割方案者,應將各共有人於原物分割後,分別所有之位置與面積規劃而出,倘僅主張自己分割後之部分,則因其餘共有人之原物分割方法,尚非明確,故非完整有效之分割方案。亦即,本案當事人均未提出完整之分割分案,至多僅主張自己應分得部分之土地,然除此之外,其餘共有人各應分得何位置、面積?即有無數種排列組合之可能性,復因當事人並未完整繪製全體共有人各應分得之位置及面積,並墊支費用由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以為裁判之依據,則無異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故無從考量其主張是否適當。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 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即是」(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29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以明示為限,不得以默示方式為之,然本案並無任何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更見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被告等人於分割後仍就附圖所示甲部分維持共有,顯不可採。 (三)本件經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女中 路三段旁,據到場地政人員指稱其上尚有二座建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89至93頁、第109至111頁)可證,而依本院112年度宜司調字第385號民事案件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第101頁)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宜蘭縣○○市○○路○○巷00○00○0000號之一部,原告主張為陳建志所有等語(見本案卷第91頁),是無論何人分得附圖所示甲部分,均需承受陳建志不自行拆除之風險,與後續應予強制執行之勞費,對分得之共有人而言,誠屬不公,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四)再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 管或分耕之約定,除有按分管或分耕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於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即使基於何分管契約,而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亦無從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故地上物起造人、占有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繼受人等,客觀上即可預見將來共有土地分割後,其未必分得地上物占有之土地,而應有拆屋還地之預期及準備,否則,倘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必然受到地上物占有情形之拘束,無異鼓勵先占先贏,使搶先占地建屋者分得土地,容讓犧牲而未占地建屋者,反而無地可分,而更進一步陷於不利地位,難謂公平。況依本院112年度宜司調字第385號調解筆錄,陳建志就系爭地上物占有鄰地即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負拆除義務(見本案卷第99至101頁),則同一地上物尚有小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非重要,並無將陳建志占有部分予以分割於陳建志,再由陳建志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 (五)本案並無任何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已如前述,因此,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勢必造成細分,致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單獨或整體利用,進而形成社會經濟之損失,更足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共有人,較為公平,並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需求、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於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使得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公平有利。 (七)結論︰於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可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性,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即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 吳上風 84分之5 3 吳清雄 同上 4 吳文棕 84分之17 5 宜蘭市(管理者︰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84分之4 6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4分之1 7 吳家成 168分之5 8 吳嵩慶 同上 9 吳國華(已移轉登記於陳建志) 252分之5 10 吳欣潔 同上 11 吳國賢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