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ILDV-113-重訴-82-202412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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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游英杰 被 告 王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之介紹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如億投資」、「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曾經」指定之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3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經原告點擊廣告連結後,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李靜美」之人即與其接洽並佯裝為其分析投資訊息,嗣「李靜美」於同年9月間再提供網路連結供原告下載「如億證券」APP作為匯款儲值投資股票使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同年9月25日20時52分許起至同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止之期間內,轉帳10筆款項共計120萬元至指定帳戶,亦自同年10月4日13時21分許起至同年10月25日8時12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門口,先後7次共計交付52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自稱「莊鴻文」、「馮佐揚」、「陳冠宇」、「林偉業」、「廖乙達」、「林祥福」、「談智浩」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調查而與「李靜美」聯繫,假意約定辦理現金儲值事宜,被告則與「曾經」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曾經」之指示,先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保管單,再於同年11月9日14時許,至原告之上開住處向原告出示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詐稱其係「如億投資」財務部特派營業員,並於收取100萬元後,交付附表編號2之現金保管單予原告,惟因原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被告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根本沒有拿原告的錢,我也是被騙去當車手後 被抓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992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惟依原告之主張,原告雖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前,即自112 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轉帳至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計120萬元,另於同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現金交付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共計520萬元等情,然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112年11月7日始加入詐欺集團,參以原告於偵訊時陳述:被告只有於112年11月9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取款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認原告於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之時,被告尚未加入詐欺集團,非詐欺集團之成員,難認被告於原告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之時,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並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另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固於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擔任車手至原告住處取款100萬元,然斯時原告已知遭詐騙,係與警員配合以逮捕被告,故原告於112年11月9日並未交付100萬元,自無受有損害,而被告該次犯行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未遂。準此,原告在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參與之112年11月9日取款犯行,並未受有損失,而原告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因詐騙所交付之財物,並非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0萬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如億投資)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姓名:王嘉祺 職務:財務部 部門:特派營業員 2 現金保管單 其上印有偽造之「如億證券」印文及「財務部112.11.09收訖章」印文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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