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V-113-重訴-93-202412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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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劉立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呂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