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25
案號
ILDV-113-重訴-99-202503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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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魏明春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三星段天 送埤小段19-69地號)、三星鄉天山段233地號(重測前三星段天送埤小段20-20地號)、同地段234地號(重測前三星段天送埤小段20-10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13、233、234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為農地,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白文正於民國79年間向訴外人賴金義買入,斯時受限白文正無自耕農身分,無從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要求賴金義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白文正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嗣法律刪除上開限制後,賴金義隨即於89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白文正,然當時漏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後,白文正於97年7月2日死亡,由原告與訴外人白介宇、白介人及白介梵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既辦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與賴金義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二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異動索引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第43頁、第55至第90頁、第101至10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如此時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無效,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白文正之繼承人之一,而與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現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業因賴金義辦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文正而不存在,且被告與賴金義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存續期間為79年7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足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於109年7月25日屆至而確定,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即由約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其所 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惟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8,727,967元(計算式:系爭613土地面積6,315.8㎡×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80元+系爭233土地面積4,156.68㎡×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00元+系爭234土地面積2,874.39㎡×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00元=8,727,967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為10,000,000元,因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27,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427元,惟原告繳納100,000元,此有收據可徵(見本院卷第8頁),是其溢繳12,573元(計算式:100,000元-87,427元=12,573元),由本院依職權辦理核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登記日期:79年7月26日。 收件年期:79年。 字號:羅字第010867號。 權利人:葉美麗。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存續期間:79年7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3527號 共同擔保地號:柑仔坑段613 天山段233、234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