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5-01-06

案號

ILDV-113-養聲-1-20250106-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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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任林阿治 相 對 人 任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1年9月1日收養相對人,相對 人當時約2歲,然至相對人國小六年級畢業後,相對人就離家四處流浪,在外惹事,更多次犯罪,長期於監獄服刑,未曾扶養、關懷過聲請人,僅於需要大筆金錢時曾偶爾出現,向聲請人要錢,兩造間實已無親情聯繫,顯難維持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等語。爰聲明:請求宣告終止收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抗辯,復未 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61年9月1日收養相對人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首堪信實。又聲請人主張上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子任世瑋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出生時,相對人就住在一起,但相對人後來很少出現,都是出事才會回來,聲請人現在是伊跟二哥輪流照顧,費用也是伊跟二哥負擔,相對人都沒有照顧、探望、聯絡聲請人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可見相對人自77年起至111年間,確有非行、多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更有數度入監之情形,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足認相對人已行蹤未明、不知去向,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誠非虛妄。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已長期未有聯繫往來,相對人多於監獄服刑、未關懷、扶養聲請人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長年未有互動往來,聲請人現無法聯繫相對人 ,已無繼續維持養親關係之意,而相對人未到場表示意見或為任何書面陳述,益徵相對人亦無任何維持養親關係之意願,兩造親子關係疏離,喪失互信、互諒、互愛之人倫基礎,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嚴重破綻,無法回復原來親子般之關係,僅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是兩造間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難期回復,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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