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2-12

案號

ILDV-113-養聲-2-20241212-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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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熙之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陳番 特別代理人 陳熙凱 相 對 人 陳東志 關 係 人 曾阿省 陳東仕 陳鳳英 陳人鳳 陳靖錞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終止相對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收養關係。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可參。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因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癲癇、急性呼吸衰竭併插管治療、呼吸器依賴狀態、糖尿病等症狀,已無意識而無訴訟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並選任相對人丁○之子甲○○為其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丁○於民國66 年9月5日收養相對人丙○○,惟相對人丙○○仍由其生父張永章扶養,並一直與張永章生活在宜蘭縣至今,而相對人丁○則定居於基隆市,相對人2人間並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情形,無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爰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當庭表示同 意之意。  ㈡相對人丙○○則以:相對人丙○○原為相對人丁○胞兄陳永章(原 名張永章,已歿)之親生兒子,惟因祖父母考量相對人丁○膝下無子,未來恐無人處理後事,方將相對人丙○○過繼予相對人丁○;相對人丙○○曾向相對人丁○表示是否要終止收養關係,惟相對人丁○不同意,故收養關係一直存在;宜蘭老家親戚知道相對人丙○○為相對人丁○之養子,若有事情都會找相對人丙○○處理,宜蘭老家之紅白帖及其他與親戚間間必要往來,亦均為相對人丙○○出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之子,此有相對人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家非調卷第13頁),相對人2人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將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丁○在法律上應負擔或行使之權利義務,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具本件之聲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為案外人陳永章之子,並於66年9月 5日經相對人丁○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家非調卷第25頁),復有相對人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限閱卷),足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丁○之子陳熙傑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相對人丁○之所以會收養相對人丙○○,僅係因祖母擔心相對人丁○沒有小孩,後事會無人處理,相對人2人並無居住在一起,相對人丁○目前居住於安養院,安養院費用及相關事務均為相對人丁○親生子女即伊、聲請人及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甲○○在處理,相對人丙○○並未負擔任何費用,亦未曾至安養院探望過相對人丁○,伊母親過世及聲請人結婚時,亦均未見相對人丁○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而相對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基隆與宜蘭之親戚間基本上並無往來,伊不知相對人丁○住安養院,相對人丁○之配偶過世之事亦是事後聽聞自其他親戚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認相對人2人間確實長期未同住生活,且相對人丁○不會主動分享或通知相對人丙○○有關其家中發生之事,而相對人丙○○對於相對人丁○之個人及家庭狀況亦均不清楚,核與親子間會互相照顧、關懷之互動常情有異。相對人雖抗辯稱:伊在宜蘭老家一直基於養子身分替相對人丁○處理紅白帖及其他家族事務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採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2人如今確實徒具形式上收養之名,實質上並無任何親情往來聯繫,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足信存有前揭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所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核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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