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ILDV-114-事聲-2-20250113-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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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袁陳素連 相 對 人 黃惠滿 游益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4號裁定不服,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袁陳素連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4號(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處分於113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雖以達成和解,但賠償和解金並不能滿 足所需的各項修復費用,且和解金採分期給付,就算全部給付完畢,都與房屋修繕所需金額差距甚大,請求免除鑑定費用,若無法免除,則請求減半並免除利息,且可分16期(月)繳納,如均無法允許,則請求從114年1月10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止,按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32個月(期)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事件於訴訟審理中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0號民事調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本件鑑定費用及囑託地政事務所丈量之相關複丈費用,由異議人分擔百分之40、相對人分擔百分之60,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件異議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或由異議人修繕並由相對人給付修繕費用54萬元,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35號裁定所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元,應徵裁判費5,840元,此部分已由異議人繳納,故不予列計。另訴訟程序中,因訴訟救助而由本院墊付鑑定費用8萬元,嗣經調解成立,依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之約定,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萬元,此鑑定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40%即3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60%即48,000元,並分別向本院繳納,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本院依法自應對異議人徵收上開費用,異議人主張應免除、減半徵收或免除利息,自屬無據。至異議人另主張其無力負擔,請求延緩及分期繳納,乃屬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徵收有無效果之問題,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得審究之事項。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調解筆錄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2,000元,並以原處分命聲明異議人向本院如數補繳該訴訟費用,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