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ILDV-114-保險-1-20250224-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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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利宜臻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第一項係依兩造保險契 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2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之保險費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其聲明第一、二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一項中為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33,205元(計算式:526,000元×50÷365×10%+526,000元=533,205,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該保險契約契約始期為108年1月9日,約定繳費期為20年,每期保險費7,25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4期,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核定為101,500元(計算式:7,250元/期×14期=101,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34,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090元後,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兩造所簽立編號000000000-0保險契約即遠雄人壽超好 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MB2之未到期各期保費,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豁免給付。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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