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V-114-再易-1-20250331-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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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曾俊瑋 再審被告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均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亦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事件審理時,承 審法官對於再審原告多次遞狀補充說明以及庭審答辯時闡述事實及理由均未詳細審究,包括車輛受損零件有些非原廠零件,原廠無法估價;改裝品受損部分則由改裝廠提供維修單據;部分損害因材質關係無法維修只能更換;再審原告平日即有用車需求,代步費用請求屬未來支付,再審被告若未賠償,再審原告並無力負擔維修費用等。再者,案發後再審原告亦有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予警方,豈會無行車紀錄器畫面?又若法官不知或不清楚答辯部分,應如實告知及詢問,由再審原告詳細解釋說明,而不是讓再審原告無從提出抗辯,以致判決結果有失偏頗,影響再審原告權益。此外,再審原告先前因故暫時未居住戶籍地,導致先前書狀並非本人簽收且無人轉達知悉,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知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 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3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先前因故暫時未居住戶籍地,導致先前書狀 並非本人簽收且無人轉達知悉,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始收受知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然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查再審原告於最初提起訴訟時,於民事起訴狀原告欄位自行填載地址「宜蘭縣○○鎮○○路00號」,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於民事上訴狀之上訴人地址欄亦為相同地址之記載,此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可憑,且再審原告並自承此為其戶籍地,故可認上開地址應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地。是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上址,並經再審原告之父以同居人身分簽收後,依前述說明,送達效力與交付本人相同,至於其父簽收後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所不論,故原確定判決既於113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顯即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亦未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以非本人簽收且無人轉達知悉為由,而認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始提起再審之訴,符合法定不變期間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未 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同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是依前述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適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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