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ILDV-114-勞執-2-20250328-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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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宸寅 相 對 人 洪瑞晨即艾甯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7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1,760元之調解成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1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抽成共5萬1,760元,並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7月1日 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工資及抽成5萬1,760元,並匯入原領薪資帳戶內,有113年7月1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