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聲請費
日期
2025-03-24
案號
ILDV-114-勞補-13-20250324-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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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安邦 莊淨雯 共同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 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44,865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乙○○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44,865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聲請調解標的金額為2,374,070元(含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