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2-24

案號

ILDV-114-勞補-4-20250224-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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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李威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泉至尊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乃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所明定起訴必備程式。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向被 告請求「經濟損失、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但原告李世明已於 起訴前死亡,自應已李世明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 另原告未具體表明究竟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何,關於經濟損 失、喪葬費、死亡補償金之各項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及依據亦屬 不明,復無從由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及所附卷證資料予以釐清, 顯然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本院將無從認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並命補繳裁判費,自應裁定先命原告補正。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為何,並依訴之聲明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並提出李世明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如 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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