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ILDV-114-勞訴-1-20250224-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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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江雪雪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學翰即九瑩餐廳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 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含資遣費24萬元 、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特別休假薪資12萬元),及請求被告提撥131,54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依前揭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此部分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06元,原告起訴時已繳足此部分之裁判費。然原告聲明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揆諸上開說明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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