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ILDV-114-原重訴-2-20250317-1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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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巫秀鳳 上列原告巫秀鳳與被告林佛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 捌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部 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巫秀鳳就被告林佛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書僅認定原告如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7號所示遭被告詐騙50,000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50,000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50,0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50,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50,000元=6,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50,000元部分之訴訟。 三、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就追加請求部分應補繳裁判費,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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