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4
案號
ILDV-114-司家他-1-2025020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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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方心媛 (即原告) 非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蔣世超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且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者,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 第8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離婚部分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1,00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0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