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7
案號
ILDV-114-司家他-7-20250327-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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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淑珍 相 對 人 詹連財(即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張淑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連財(即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外,家事非訟事件,於同法 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可供參考)。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事 件(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對於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並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裁定諭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俊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且「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負擔。」。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再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聲請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依職權裁定命相對人於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