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ILDV-114-司家親聲-3-20250225-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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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 法中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復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 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楊淮任之祖母,因未成年 人之父楊鴻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過世,其欲為未成年人楊淮任辦理土地繼承,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楊淮任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楊淮任之母何偲綾及其他繼承人 楊宸鎬均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楊鴻維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為證,請求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人楊淮任特別代理人等情。然未成年人楊淮任之法定代理人何偲綾既已拋棄繼承,即與未成年人間無任何利益相反之不得代理情形可言,本件尚無為未成年人楊淮任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本件聲請人非被繼承人楊鴻維之繼承人,故聲請人非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