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ILDV-114-司票-6-2025020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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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媛媛 相 對 人 環球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珊 相 對 人 李建隆 李曉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建隆、李曉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新臺 幣柒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3、4、5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14年4 月30日、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而本件聲請人檢附該本票向本院聲請之日為114年1月2日,尚無聲請狀所稱屆期提示之可能,故該本票之提示不合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69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聲請人就該本票之聲請應予駁回。再者,附表編號2之本票發票人僅有李建隆、李曉珊等二人,且該本票並未記載計息利率,僅得以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為法定利率,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利息及對環球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10月29日 1,400,000元 114年4月30日 未記載 CH062581 002 113年10月29日 70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CH062577 003 113年10月29日 3,000,000元 114年1月31日 未記載 CH062578 004 113年10月29日 3,000,000元 114年2月28日 未記載 CH062579 005 113年10月29日 3,000,000元 114年3月31日 未記載 CH062580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