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V-114-司繼-42-202502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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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秀娥 住○○市○○區○○○路○段00號5F-2聲 請 人 蔡儀鋒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蔡宜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關於對被繼承人蔡松基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 ,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事件,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聲請人未繳足程序費用1,500元。本院於同114年1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500元,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在案,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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