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4
案號
ILDV-114-司聲-18-20250224-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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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東柏 相 對 人 李進國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進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0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建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0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0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被告李進國、被告李建忠各負擔三之一。」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0,304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複丈規費 6,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本件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3,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36,904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301元(計算式:36,904元×1/3=12,301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