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ILDV-114-司聲-23-202503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卉銘 相 對 人 游獻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5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第 一審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0分之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就本院113年5月2日112年度訴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44號裁定「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24,453元及地政規費500元,共計25,953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即1,557元(計算式:25,953元×6%=1,557元,元以下4捨5入),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就本院113年5月2日112年度訴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所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44號裁定,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57元(計算式:1,557元+1,000元),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