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5
案號
ILDV-114-司聲-9-202503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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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相 對 人 鍾桂丹即智凱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 即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依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6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