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ILDV-114-司-2-20250217-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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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珮芬 上列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與相對人品臻工程有限公 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並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示文件,及具狀表明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 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另按法院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聲請選派相對 人品臻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費,而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係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解散當年度及前一年度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到院,並就其財產狀況能否支應清算程序費用表示意見,及具狀陳報倘相對人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報酬等費用。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