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8
案號
ILDV-114-執事聲-3-20250218-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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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林宏諭 林良諭 相 對 人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8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28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林宏諭、林良諭,異議人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證明,系爭裁定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款所稱之「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得作為執行名義,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前開執行名義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應以法律有明文 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為限。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所為酌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並無命他造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內容,是項裁定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具有執行名義之裁判,固不具執行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㈡查異議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提出系 爭裁定以為證明,惟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規定所為之酌定律師酬金裁定,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雖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一部之規定,惟訴訟費用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至第93條之規定,仍應經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後方得為之。本院執行處已於113年2月17日以宜院深113司執壬字第2286號函命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異議人林宏諭、林良諭分別於113年3月1日、113年4月11日收受後仍未補正執行名義(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286號卷第14至15頁),是以,原處分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應非適法為由,駁回異議人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第三審 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