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ILDV-114-婚-9-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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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 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74條及第97條亦有明文。再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二、本件原告甲○○於對被告乙○○起訴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受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以宜院深家群113家補字第75號函,請原告於收受通知5日內,依法補繳裁判費,該通知書已於114年1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所在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並未依限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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