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ILDV-114-家救-3-20250214-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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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巧昕 相 對 人 朱麒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吳巧昕因訴請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有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0號卷證核閱(內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