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ILDV-114-家救-5-20250304-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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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樂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美廷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樂平目前在監服刑,無家人可支助 ,且患有心血管、肝腫瘤等疾病,經濟拮据,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上情,然未提出何事證以釋明之,本院 審酌在監執行固拘束人身自由,惟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所述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誠屬二事,是難遽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實難認其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既未能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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