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18
案號
ILDV-114-家繼訴-13-2025031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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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奕天 被 告 黃禹誠 黃世鐘 黎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禹誠、黃世鐘、黎明珊間請求撤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完整聲明,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6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完整聲明,及陳報本件請求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