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ILDV-114-家聲-4-2025032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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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忠熙律師 關 係 人 李俊清 李孟庭 李坤龍 李坤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李俊清第一審(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九號)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49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李俊清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受任期間之民國113年5月9日閱卷1次、親自參與同年6月13日調查庭期詢問證人1次、撰寫抗告狀1份,並先後於同年5月22日及同年10月4日前往聖母住宿長照中心與李俊清會面2次,嗣因李俊清表示不提抗告,始未遞送前開抗告狀。現系爭事件既經本院裁定確定,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李孟庭、李坤龍、李坤忠對李俊清聲請系 爭事件,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李俊清之特別代理人,並由聲請人以李俊清之特別代理人身分執行職務迄系爭事件裁定確定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抗告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等案卷可按。茲因系爭事件業已於確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進行中閱覽卷證資料1次、出庭詢問證人1次、撰寫抗告狀1份、與李俊清會面2次,嗣因李俊清無抗告之意而未提出抗告狀,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法律文件撰擬2千元至5千元、法律諮詢1小時600元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之酬金為2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