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ILDV-114-家聲-5-2025030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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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忠熙律師 相 對 人 邱永成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相 對 人 邱麗紅 非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3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家調 裁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林德子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相對人邱永成溢繳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253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林德子之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閱卷2次,參與調解程序2次,並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往力信長照機構欲與林德子會面,惟因林德子已離開機構而撲空,另於同年5月22日前往聖母日照中心與林德子會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邱永成就系爭家事事件聲請選任林德子之特別代理 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5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林德子之特別代理人,有前揭裁定可稽,而系爭家事事件因兩造於調解程序合意由法院裁定,乃改分為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並已於113年9月5日裁定終結,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 (二)爰審酌系爭家事事件之案情尚非繁雜,聲請人到院閱卷、 參與調解之次數、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之長短等,及系爭家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545,462元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 (三)相對人邱永成於113年1月19日預納聲請人之律師酬金50,0 00元,有收據在卷可查,本院既已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邱永成溢繳30,000元部分,並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准予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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