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ILDV-114-家調裁-1-2025020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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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于甄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岱倫 相 對 人 莊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兩造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107年1月29日結 婚,嗣於113年1月23日兩願離婚,嗣聲請人丙○○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乙○○,因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於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乃推定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惟依鑑定結果,相對人甲○○並非聲請人乙○○之真正生父。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出生 證明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且依上開分析報告所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林庠宏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聲請人乙○○之生父應為林庠宏,而非相對人甲○○,綜上,本院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並非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而足採信。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依法雖應推定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乙○○事實上既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如前述,是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因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有理由,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訴,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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