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V-114-家陸許-1-20250124-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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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奭華 非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相 對 人 謝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二0一0)荔民初字第 七八0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奭華與相對人謝銀君於民國91 年11月11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婚後兩人共同居住在台北市○○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惟時常因生活習慣、家庭背景和價值觀存在顯著差異,發生矛盾,最終爆發感情破裂,相對人逕自離台返回大陸,兩人彼此間各過各自的生活。嗣99年8月相對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該法院受理期間聲請人確有接到民事訴狀、開庭傳票、應訴通知等文書,但礙於路途遙遠,未到庭參加訴訟。旋即不久,聲請人再接獲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於99年11月12日以(2010)荔民初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書准予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並於99年12月7日判決確定生效。上開民事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懇請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 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及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市公證處(2024)桂荔證字第475號、第476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且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有該基金會(114)核字第004296號、第004300號證明附卷足考,堪認為真實。茲觀諸判決理由所示各節,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綜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系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