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ILDV-114-建-1-20250312-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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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靖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贊壽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沄蓁律師 被 告 典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5,244元,及自114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8萬5,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簽訂「宜蘭縣第二行 政中心新建工程一級清水模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宜蘭縣第二行政中心建築工程之「一級清水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由被告依工程進度訂料進場,原告代付材料款,再於每期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估驗款中扣除。詎被告未依約施工,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已終止系爭契約,扣除被告已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後,尚有未扣抵代墊材料款共計715萬7,864元(下稱系爭代墊材料費);又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曾為被告代墊本應由被告給付之工資、吊運材料費、清運材料廢棄物等相關費用共計41萬8,498元(下稱系爭其他代墊款),是原告所為上開支出,均乃為清償被告對第三人之債務,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另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復向原告借款139萬8,400元,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後迄未亦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等語,而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5,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依工程進度訂料進 場,每次訂料前須經甲方審核同意,材料商向甲方請款計價,由甲方代付材料款」。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匯款聲請書、預借工程款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251號支付命令、原告111年8月31日靖二字第58號、111年9月13日靖二字第61號及111年9月21日靖二字第63號催告履行及終止系爭契約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16頁),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所用材料由被告訂料,並由原告就相關費用先為墊付,再待估驗時從被告所得請領之估驗款中扣除,系爭工程相關材料費用最終應由被告負擔,則系爭代墊材料費既為與估驗款扣抵後仍有餘之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材料費,自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為被告支付本應由被告給付之系爭其他代墊款,被告因而受有對第三人免為清償上開費用之利益,且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其他代墊款,核屬有據。另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後,迄今仍未還款,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 、第478條等規定為一部請求,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5,244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