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ILDV-114-抗-1-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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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家慶 洪鶴菁 相 對 人 王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抗告人林家慶、洪鶴菁(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然抗告人並無支付款項,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無據;又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仍應按期提示,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等並無積欠相對人100萬元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至相對人雖於抗告審具狀陳稱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為112年1月31日,縱未於期限內提示請求付款,相對人對於發票人即抗告人仍不喪失追索權,併此說明。從而,原裁定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1年5月4日 林家慶 洪鶴菁 500,000元 111年5月31日 2 111年5月4日 林家慶 洪鶴菁 5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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