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ILDV-114-抗-2-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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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文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姵妡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裁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 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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