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V-114-抗-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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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曾于玲 相 對 人 藍彧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借款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惟相對人要求還款500萬元,故與相對人簽訂按月攤還500萬元之還款協議書,然因抗告人經濟遇有困難,且迄至民國113年8月止抗告人累計已還款3,588,681元,業已超過實際借貸之本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其業已還款超過實際借貸之本金云云,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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