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ILDV-114-救-2-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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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曹惠珍 謝仲倫 聲請人與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不利,陷於向親友借貸之窘境 ,並因欲出售不動產償還債務,卻遭詐欺,現已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曹惠珍前對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等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繫屬,且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曹惠珍補繳裁判費在案。而聲請人謝仲倫並非系爭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亦非上述命補繳裁判費之對象,此有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存系爭本案訴訟卷可參,是聲請人謝仲倫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再者,聲請人曹惠珍雖主張其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欠款證明為證。然查,聲請人曹惠珍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曹惠珍有一定數額之租金與營利所得,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相符,是聲請人曹惠珍並非毫無收入且已窘於生活。再者,聲請人曹惠珍並於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自承從事民宿經營,為求金錢周轉之需,打算出售名下6筆房產,且部分房產尚與他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更見聲請人曹惠珍除有經營民宿之營業收入外,聲請人曹惠珍更擁有多筆不動產且尚有能力以不動產籌措資金,顯非毫無財產或資力之人,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聲請人曹惠珍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佐證已無財產等情,然與前述起訴狀自承之事實不符;又所提出欠款證明,至多僅佐證尚有待付款項而已,究竟債務人為何人,亦屬未知,是上開舉證均難對聲請人曹惠珍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聲請人曹惠珍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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