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26

案號

ILDV-114-消債抗-1-20250326-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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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娟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係以抗告人 陳報於代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代捷公司)任職之薪資表所載應領金額,與抗告人所提未成年子女張OO臺灣銀行存摺明細中代捷公司匯款金額不符,縱抗告人陳報該帳戶匯款金額包括代發領現人員薪資,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又倘如抗告人所陳每月僅餘新臺幣(下同)七千餘元,每月保險費卻達8,655元,所述收入已非無疑。又抗告人雖稱未成年子女張OO之帳戶係供抗告人之父親使用,惟仍屬抗告人支配範疇,抗告人未如實說明資金往來情形,足認對於財產及收入有所隱瞞,未據實陳報,難認已盡協力調查義務,有故意隱匿收入之情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張OO於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雖顯示代捷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5日匯款108,563元、7月5日匯款100,841元、8月4日匯款36,348元、9月5日匯款32,971元、10月5日匯款94,382元、11月6日匯款63,131元、12月5日匯款99,776元、113年1月5日匯款65,942元、2月5日匯款241,937元、3月5日匯款31,379元。然而,上開各筆匯入款項均非抗告人之薪資,而係代捷公司匯入前開帳戶,再由抗告人代為轉發現金給領現人員,抗告人業於原審調查時於113年9月24日具狀陳明,亦有抗告人另請雇主代捷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可佐。又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約7,722元,係以抗告人每月各項收入,扣除自己生活費用17,076元,再扣除扶養未成年子女張OO之費用。而該扶養未成年子女張OO之費用,則係以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扣除未成年子女張OO之父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再扣除每月兒少扶助2,047元,而得出抗告人每月所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金額5,029元,上情亦據抗告人於113年7月2日具狀陳明。未成年子女張OO之父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自足以繳納每月8,655元之保險費。再者,抗告人提出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相關金流及使用原因關係,亦於113年9月24日具狀陳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上開帳戶實非抗告人支配範疇,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指述收入有所不實而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情形。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不以財產為限,以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即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聲請調解(下稱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抗告人主張無法負擔任何協商方案,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全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之處。 四、抗告人主張並未故意隱匿收入之情形,業據提出代捷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於原審即已對財產狀況予以說明(見原審卷第233至239頁)。原審以抗告人違反據實陳述義務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固有未洽。惟查: ㈠、抗告人債務概況:計至消債調解期間,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如 附表所示。 ㈡、抗告人資力概況:  1.抗告人陳報收入為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寄養 安置費實際給付27,114元(見原審卷第29頁),扣除寄養兒童養護成本8,53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3頁),每月尚有收入餘額18,576元(27,114元-8,538元=18,576元)。又任職於代捷公司,平均每月薪資16,989元(見原審卷第37頁,112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合計薪資為203,863元,203,863元÷12=16,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以35,565元(18,576元+16,989元=35,565元)做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7,076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本院認以17,076元做為抗告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惟抗告人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700元,自應自上開金額中予以扣除。  3.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張OO扣除兒少扶助之扶養 費5,029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張OO之父原應負擔2分之1即8,538元,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張OO之父負擔10,000元,抗告人負擔7,076元之扶養費,未逾上開金額,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適當。惟抗告人領有兒少扶助2,047元,亦應自上開金額中予以扣除。  4.依抗告人平均每月35,56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費用 17,076元及扶養費支出7,076元,加計租屋補助每月5,700元、兒少扶助2,047元,則抗告人每月尚有19,160元之餘款(即35,565元-17,076元-7,076元+5,700元+2,047元=19,160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本院查,依抗告人現積欠之債務本金為1,041,772元,加計 利息,扣除劣後債權,其債權總額為3,698,907元(詳如附表)。如以債權總額除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固需約16.08年始得清償完畢(3,698,907元÷19,160元÷12月=16.08年),惟如以所欠本金除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則約5年即可清償完畢(1,041,772元÷19,160元÷12月=5年)。又目前最大債權銀行多依債權人財務狀況與還款年限,提供債務人減免利息之清償方案,甚至於還款期限長達15年時,亦有提供零利率之還款方案。而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可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條件(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則如以15年零利率為期,抗告人每月僅需負擔5,788元[1,041,772元÷(15年×12月)=5,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抗告人每月所餘19,160元清償,顯綽綽有餘。抗告人前於消債調解期間,因向最大債權銀行表明僅能按月清償3,000元,以致最大債權銀行認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然此與抗告人實際清償能力不合。又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48歲,非無工作能力。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罹肺腺癌,惟抗告人之肺腺癌為IA期,且已於111年10月3日接受切除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而查,肺腺癌為IA期為相當早期的肺腺癌,手術切除的治療效果佳(見本院卷第53頁),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現仍因上開疾病影響其工作能力。綜上,依抗告人之資力,非不能與債權人以債務協商之方式以清償債務,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黃千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合計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098 450,415 621,513 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第73頁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62 106,082 148,444 同上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827 190,759 291,586 同上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197 438,453 609,650 同上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360 967,967 1,333,327 同上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443 255,504 350,947 同上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40 125,897 173,537 同上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7,845 122,058 169,903 見同上卷第75頁 合計   1,041,772 2,657,135 3,698,90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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