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21

案號

ILDV-114-消債更-9-2025032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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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債 務 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此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然未說明或提出其有無曾經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否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情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卷第18-19頁),且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前,亦未曾有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案件繫屬於本院,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應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法定要件之欠缺。而本院就聲請人上述欠缺,前經通知聲請人應於114年2月25日到場接受訊問,並請聲請人自行提出曾否經與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之相關資料或證據,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詎聲請人竟未按時到庭接受訊問,亦未提出任何本院命補正之資料,則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經命其補正未經提出,且經本院通知應到場,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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