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ILDV-114-監宣-8-202501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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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允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映旬為相對人,聲請許可監護 人行為事件,未據繳納費用,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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