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6

案號

ILDV-114-簡聲抗-1-20250326-2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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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徵熊 相 對 人 李育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 院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貳拾 伍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執本院88 年度執字第22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以時效抗辯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53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僅 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債權計算損害額,漏未核計該債權之利息,致裁定供擔保金額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查相對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四、債務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所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度。又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如何始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及其中10萬元自87年7月31日起,另9萬元自87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是截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該債權額約計491,013元(計算式:19萬元+其中10萬元自87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58,186.3元+其中9萬元自87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42,826.3元=491,013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費用1,670元,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約為492,683元(計算式:491,013元+1,670元=492,683元)。 (二)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8月,以之作為抗告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應符常情。又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有不能使用該債權額之損害,應以法定利率為計算基準,較合一般事理。由此計算,抗告人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為90,325元(計算式:492,683元×5%×3年8月=90,325元),應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0,325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核無違誤。另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為其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既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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