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5
案號
ILDV-114-聲-2-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清德 相 對 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8,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0588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訴 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 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勇志(下稱相對人)前持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動產(豬隻)、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且因上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為勞保老年給付匯入帳戶、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存款有部分為第三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41,570元本金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114年1月8日至宜蘭縣○○鄉○○路000號處所執行並查封豬隻49隻,並以執行標的物不易保存而現場變賣,因無人應買,由相對人以市價616,732元承受,並由相對人以其債權抵繳,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總額僅608,118元(含執行費、裁判費等),足見拍賣物價金超過相對人應受分配之債權額,而相對人尚未補繳差額,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主張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並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號之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上述執行債權 (含本金、利息及督促費用等),如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本案訴訟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共計569,5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動產(豬隻)、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債權。是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至二審終結,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28,159元【計算式:569,594元×5%×(4+6/12)=128,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8,5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41,570元 1 利息 541,570元 113年1月1日 114年1月6日 (1+6/365) 5% 27,523.63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28,023.63元 合計 569,5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