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住院

日期

2025-02-20

案號

ILDV-114-衛-1-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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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偉豪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徐迺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強制 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 人,於113年12月22日飲酒後,情緒無法控制,於警員在場時,掐女友脖子、持安全帽丟向女友,有暴力攻擊、傷害他人之行為,經指定專科醫生2人鑑定,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符合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相對人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並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附卷可參,首堪信實。聲請人雖稱:警員到場時將伊壓制,伊尚有8歲兒子要送上學,為何要被強制住院,伊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傷害之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惟查,聲請人既經精神科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傷害他人之行為,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相對人始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對聲請人申請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故相對人所為緊急安置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法定程序所為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強制住院治療之目的,乃為使無病識感或未適當就醫而呈現嚴重精神病人狀態者(例如出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甚至有傷人或自傷行為,或有傷害的可能者),獲得妥善精神醫療照護,並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至於聲請人個人生活因此受到影響,則為強制住院治療後所生之必然結果,尚不能以此為由而逕認無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經該院函覆:聲請人急診及住院初期,情緒狀況明顯不穩,對不滿足之要求多大聲咆哮,對在外傷人之行為多合理化解釋,顯無病識感,故安排強制住院,以確保聲請人住院前眾多暴力威脅,無法實質造成傷害,聲請人住院後,情緒起伏有明顯改善,然對住院原因,仍多以合理化原因帶過,不願深談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3日北總蘇醫字第1149900200號函存卷可考,可見聲請人之情緒控管於強制住院後已有所進步,然聲請人欠缺病識感,復持續對自身住院前之暴力行為為合理化之解釋,堪認聲請人因精神症狀而仍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依法仍有繼續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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