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3-25
案號
ILDV-114-補-10-202503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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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林信潭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惟未據其繳納裁判 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應予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依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另依原告查報占用面積約為34㎡,故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32,600元(計算式:113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占用面積34㎡=13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業已函覆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之房屋課稅明細表,請一併到院閱卷並確認被告究竟為何人。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提出補正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內含起訴狀內容及所附書證),以供本院送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