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ILDV-114-補-16-202502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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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世昌 凃美玲 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36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請求:⒈確認被告陳世昌與被告凃美玲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建物合則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陳世昌與被告陳家宏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金額120萬元之債權不不存在;⒊被告凃美玲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陳家宏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屬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價額,以較低者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99萬2,36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1,148元/㎡×633㎡×21/300+系爭建物113年課稅現值282,900元=2,992,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則為100萬元,是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高於債權額,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0萬元定之。 ㈢訴之聲明第2項,亦屬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為299萬2,368元,業如前述,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則為120萬元,因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亦高於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120萬元定之。 ㈣又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後續作為,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是此部分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不另計算;而訴之聲明第4項則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後續作為,其經濟目的亦為一致而互相競合,此部分則應依訴之聲明第3項之價額為準,不另計算。㈤而前述訴之聲明第1、2項,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不同,經濟目的不相同,難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20萬元=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420元,尚應補繳1萬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末查,被告陳家宏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陳報(補正)狀 陳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其塗銷,並附上系爭不動產最新之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原告於繳納本件裁判費前,請先自行釐清該部分是否仍有確認實益,如欲撤回對其部分之訴訟,請具狀撤回及減縮聲明,並按減縮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7,480元。如未具狀撤回,則仍應於期限內補繳1萬9,360元,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鎮○里○段○里○○段000000地號) 633 21/300 2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重測前:宜蘭縣○○鎮○里○段0000○號) 109.73 1/1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登記日期:92年6月5日 登記原因:讓與 字號:羅登字第081810號 權利人:凃美玲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債權額比例:1/1 存續期間:自84年1月20日至84年7月19日 清償日期:84年7月19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每月逾期遲延利息每佰元2元5角計付。 違約金:每月逾期遲延違約金每佰元2元5角計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世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3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 證明書字號:92羅地字第002556號 設定義務人:陳世昌 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4年 登記日期:84年6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羅字第012388號 權利人:陳家宏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 債權額比例:1/1 存續期間:自84年6月7日至84年12月6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6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世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3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4170號 設定義務人:陳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