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2-07

案號

ILDV-114-補-17-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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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徐偉恩 被 告 簡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村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查原告前於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2萬6,888元、1萬2,000元得標拍 定取得上開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各100分之50、100分之1、2分之 1,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依據。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4,888元(計算式:20萬6,0 00元+2萬6,888元+1萬2,000元=24萬4,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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