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ILDV-114-補-18-202502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賴怡君 謝佩玲 被 告 林意婷 潘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3,847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2樓及115號1、2樓房屋,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經其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上開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賴怡君;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謝佩玲;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怡君新臺幣(下同)20萬7,976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佩玲20萬2,567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怡君違約金18萬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佩玲違約金18萬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並請求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租賃物返還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違約金及原告附帶請求之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號房屋課稅現值均為55萬8,000元(依照上開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加計請求租金20萬7,976元及20萬2,567元、違約金18萬元及18萬元、起訴前所生不當得利部分1萬1,613元及1萬1,61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萬9,769元(計算式:55萬8,000元+55萬8,000元+20萬7,976元+20萬2,567元+18萬元+18萬元+1萬1,613元+1萬1,613元=190萬9,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